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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养殖场粪便堆放土坑,可以按渗坑处罚拘留吗?

来源:    时间:2019/01/02    访问次数:
本文导读:从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来看,规模以下养殖场的污染问题,并不是由环保部门监管和处理的。但是,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各地针对规模以下养殖场产生的粪便排放到无防渗措施的土坑中环境问题,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的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这一条款进行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拘留。但笔者认为,该条款受多方面的限制,各地环保部门在使用该条款时,还需要针对具体的情形进行考虑和甄别,不能随意使用该条款。一、
从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来看,规模以下养殖场的污染问题,并不是由环保部门监管和处理的。但是,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各地针对规模以下养殖场产生的粪便排放到无防渗措施的土坑中环境问题,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的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这一条款进行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拘留。但笔者认为,该条款受多方面的限制,各地环保部门在使用该条款时,还需要针对具体的情形进行考虑和甄别,不能随意使用该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88条规定:固体废物包括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89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综上所述,养殖场粪便如呈固态或液态时,原则上在未排入水体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71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由此可见,未经综合利用养殖场废水,原则上在保证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灌溉水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排放到灌溉渠道。这也就意味着,在同一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准许规定,就不能对“渗坑”定义随意做扩大解释。 三、地方政府应当依法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规定: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因此,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考虑密集区畜禽粪便处理,切实发挥主体责任。 四、法律依据是执法者根本遵循 有一些地方政府认为,环保部门对环境有统一监管职责,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养殖场管理范围限制在规模以上,但是环保部门依旧应对规模以下养殖场进行监管,没有防渗漏措施就是渗坑,就可以处罚,因此将此类举报、案件信息移交环保局进行处罚。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82条,应当满足:渗坑、逃避监管、水污染物三个条件。而仅因为“渗坑”一个条件就进行处罚并不符合立法目的。二是从整个法制化建设来看,行政机关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被监管者是法无禁止皆可为。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不能进行处罚。 再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与执法者权力和没有明确禁止被监管者不可为的情况下,执法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的任何条款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这是因为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限制执法者权力是平衡二者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环境保护固然重要,法制建设亦然重要,因此程序和实体正当,应当是执法者的根本遵循,而绝非为单纯保护环境和便于执法,对法律条款肆意解释。 因此,本人认为在渗坑认定上,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分析,千万不可将所有养殖场堆放和存储在无渗漏措施中的情形,都认定为“利用渗坑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从而进行处罚!